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黃招斌
被   告  高珮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就其聲明金額擴張為30萬6551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利息2300元,被告均依照約定支
付利息,直到近年來,被告即以生意欠佳無力償還,須待被
告所有台北市○○區○○街二段11號9樓之28之套房出售後
,才有餘款得以償還。嗣經原告發現被告房屋業已出售,遂
請求被告償還,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8萬元及其積欠利息,
共30萬65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5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亦未自原告
取得18萬元借款金額,至於先前每月支付原告金額2300元,
係原告88、89年間投資伊經營店面之剩餘款退還,並非借款
利息,而且伊已另開立支票13萬元予原告,退還原告投資款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89年間借款18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被告開立支票影
本及存證信函為證,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上開借貸之行為即兩造有成立借貸
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於86年至90年
間帳戶交易資料,以佐證有匯款1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匯
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
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
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加以證明,則其舉匯款等資
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參照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要旨)。況由本件原告所稱匯
入被告指定戶頭,但帳戶不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觀之,今被告
既已否認有於89年間收受原告借款金額18萬元,又原告亦未
能就該筆匯款有確實交付予原告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顯未
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清償借款18萬元等語
,即無足取。至於,本件被告嗣後縱有多筆資金交付原告之
紀錄,然被告既否認此屬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償還,原告自
不得以事後雙方間多筆資金往來,逕謂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
約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之證明既有未足,自毋庸
探究被告所辯以投資款項返還事實之真正,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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