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吉祥為 陳月裡 之女婿,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吉祥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將其夫妻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房屋
4樓,按月出租供陳月裡棲身,於100年7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向陳月裡催討租期將於2日後,即同年月19日屆滿之該月份房租未果,兼以就渠各期所收房租之性質為預付或後付,亦即該月份房租是否已經繳納等問題,意見不一,旋與陳月裡在上址一樓屋前發生爭執,詎王吉祥明知陳月裡為年屆六旬之女性長者,體能較弱,若遭猛力爭搶拉扯,極易在肢體間受到輕重不等之擦挫傷害,乃其為取回陳月裡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上開租處鑰匙及遙控器,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出手強取陳月裡所持鑰匙串,將其上所串前開鑰匙及遙控器解下取回後交還,除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月裡本於租賃契約及占有關係而行使使用上開鑰匙及搖控器之權利外,拉扯間並造成陳月裡右手腕部受有0.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嗣因行經現場附近之路人聽聞陳月裡呼喊而協助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月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訴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吉祥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陳月裡,也沒有與她有肢體上接觸,伊只是要拿鑰匙,她就大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云云,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 何珊玲 到庭作證,並提出其以自己手臂遭蚊子叮咬之照片供比對,以實其關於告訴人陳月裡右手腕部傷痕實為蚊蟲咬傷,非其行為所致云云之辯詞。惟查:
㈠本件被告王吉祥與告訴人陳月裡為女婿、岳母關係,前揭時
地被告王吉祥因上開租賃紛爭及索討租金事宜,與告訴人陳月裡發生爭執,並因而出手將告訴人所持該屋鑰匙及遙控器取回等情,除據被告王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裡,及證人即因與被告為夫妻並同住上址而在場見聞部分事發情節之人何珊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堪信為真。
㈡被告王吉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前揭爭執過程中,均
不曾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云云,然此除與其在警詢中自承:「我要拿鑰匙時雙方有拉扯,我左手無名指有受傷。我沒有去驗傷。我也沒有要提告她。」(警卷第3頁)等語不符外,姑不論前揭時地告訴人與被告王吉祥發生衝突之重要原因,既為雙方對於租期尚未屆滿之該月份租金是否已經繳納,認知歧異,告訴人陳月裡並堅持其依約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該租賃標的房屋,依常情原無自動交出,甚或任由衝突對象自其身體現時持有中,自行取回房屋鑰匙等物之可能,遑論告訴人陳月裡乃被告王吉祥之尊親岳母,而非晚輩,對於人稱半子之女婿王吉祥於言語衝突後,進而以肢體冒犯之作為,猶無因礙於身分尊卑而坐視屈從之理,是被告王吉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未觸及告訴人,卻能順利取回鑰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於警詢中所為與告訴人陳月裡此部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之供詞,足堪信實。今查,被告王吉祥與告訴人陳月裡就前開租處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不論其該月租金是否如告訴人認知而已於期初付清,抑或如被告所述於該月租期即將屆滿仍尚未繳納,苟其租賃關係尚未因特定之法定要件成就而消滅,要均無礙其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之事實,告訴人陳月裡對其最初因租賃關係而取得並繼續占有、使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之狀態,依法即均受保護,被告王吉祥於前揭時地為取回上開物件,率爾以出手拉扯爭搶之方式施強暴,妨害告訴人陳月裡行使其本於租賃契約及占有關係而持有、使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權利之犯行,即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何珊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稱案發當日聽聞爭執時,曾跟隨被告王吉祥下樓察看而在場見聞云云(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20頁),然其就被告王吉祥向告訴人陳月裡取走鑰匙之具體經過,既證稱:「我沒有看到」(院卷㈡第20頁)、「我是看到他(被告)拿到鑰匙,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裏拿到的」等語(院卷㈡第23頁),所言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陳月裡因被告王吉祥前開拉扯爭搶鑰匙之行為,於
右手腕部受有0.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裡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8頁)1紙,及呈現上開手部傷勢之照片1幀(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被告王吉祥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蚊蟲叮咬所致云云,並提出據稱為其自己手部為蚊蟲咬傷所呈情形之照片供對照,然告訴人陳月裡與被告王吉祥不僅無深仇大恨,其女何珊玲猶已婚配被告王吉祥為妻並共同生活,是縱因上開瑣事磨擦而對被告心存芥蒂,投鼠忌器,要亦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橫加設詞構陷之理,況依卷附告訴人右手腕部特寫照片所示,客觀上除明顯可見有大小約0.5公分,外觀如一般因表皮受外力摳擦造成之破皮傷口一處外,其周圍尚可見有疑似受造成上開傷口之同一外力波及,尚未達破皮程度之輕微紅腫,並隨該施力略過方向而向下延伸約2至3公分,呈外形略似蝌蚪狀(,)之表皮刮擦痕跡(警卷第9頁照片),與常見因拉扯爭搶間造成之受傷情形相合,卻與被告另行提出於皮膚表面呈紅點狀之蚊蟲叮咬傷痕(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4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9頁),迥然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茲以一般人於突遭外力爭搶手中所持之物時,其肢體表皮因不堪拉扯受力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刮擦傷害,原屬常情,況告訴人陳月裡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前揭事發時為將屆六旬之年長女性,體能較弱,遇此強力肢體接觸衝突,尤難倖免,凡此要為自稱受有大學教育程度之被告王吉祥,依其日常知識、生活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其竟仍執意為之,行為並果然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前揭時地被告王吉祥傷害告訴人陳月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王吉祥與告訴人陳月裡為女婿、岳母關係,業據被告王吉祥、告訴人陳月裡及證人何珊玲 陳明 在卷,並有身分資料附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吉祥前揭所犯,均為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前引刑法之規定論科。被告王吉祥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王吉祥所犯強制罪犯行併予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經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王吉祥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餐飲店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僅因出租房屋供其岳母即告訴人棲身,尚非與妻子共盡扶養義務而同住,竟於凌晨時分開口催討租金,並僅因就租金繳納方式,及期間尚未屆滿之當期租金是否已經繳納等細故紛爭,不待依法終止租約,遑論稍留人情轉圜,立時即為索回租處鑰匙及遙控器以驅逐具有其岳母長輩身分之房客,悍然對告訴人施暴犯罪,行徑可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手腕部輕微擦傷及權利行使受侵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拘役30日,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吉祥於前揭時地尚以手肘撞擊告訴人陳月裡腹部,並致陳月裡除前開右手腕部所受擦挫傷外,另受有腹痛、雙手及雙腳疼痛等傷害,然此除為被告王吉祥堅詞否認外,依前引卷附驗傷診斷書所示,其關於此部分傷害之記載,無非為患者之主訴,性質與告訴人陳月裡之指述已無二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王吉祥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王吉祥前開經論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既認為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