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邱慧琪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信用卡)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供上訴人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詎料上訴人執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23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暨利息新臺幣(下同)47,078元(本金部分為42,758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另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另以系爭代償信用卡代付其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而截至95年11月23日止,上訴人就此部分帳款暨利息尚餘197,667元(本金部分為192,
912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未依約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78元,及其中42,758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667元,及其中192,912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名下之系爭信用卡均係遭訴外人 朱英 善盜刷, 朱英善 又以系爭代償信用卡代為償還其聯邦銀行之卡費,致伊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消費款與代償款,伊係直至95年間債權銀行催繳債務始知上情。前揭債務並非伊所積欠,且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以上訴理由狀補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代償信用卡,實係朱英善申辦用以清償其向聯邦銀行預借之現金230,000元,朱英善確實獲有利益,又系爭
JCB信用卡則係朱英善所冒名申辦並盜刷,致上訴人無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直至債權銀行催繳系爭債務始查知上情,而上訴人就朱英善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系爭消費款實為訴外人朱英善所積欠,概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補充:上訴人告訴朱英善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朱英善確係受上訴人之授權而代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因該代償信用卡所償還之債務,實係以上訴人名義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而非清償朱英善之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並領用系爭信用卡,而上訴人迄今已累計積欠消費款47,078元及代償款197,6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伊之前室友朱英善盜刷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曾於96年1月間,以朱英善與其於90年間認識,隨即
搬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而與其一家人同住,並與上訴人同居於該住處3樓,詎朱英善竟於93年11月24日,冒用其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81,472元;於94年8月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而盜刷252,899元;於91年3月5日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9,739元;於92年10月24日、93年8月13日、93年10月19日、94年9月5日及94年9月29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195,000元、45,000元、230,000元、150,000元、50,000元;並盜刷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231,407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58,402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0,55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67,213元、慶豐銀行信用卡193,15
9元,另盜用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81,958元,合計達1,836,
804元等情,而對朱英善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之告訴,惟此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理由,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77號、97年度偵續字第174號、98年度偵續字第267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㈡上訴人稱朱英善係冒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償,惟朱英
善於本件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之前案中,固未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欄係其所簽,然稱係本件上訴人要伊去申辦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25頁)。而查,本件申請檢附之文件,包含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聯邦銀行消費明細表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100頁),而身分證、駕照均係表徵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在報章媒體雜誌廣為宣導預防詐騙之社會氛圍下,若非基於特別委任授權辦理特殊事務下,他人均不易取得前揭重要文件,朱英善於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書時,竟可提出上開文件供審核,上訴人是否確未授權,而係遭朱英善冒名代辦系爭信用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曾與朱英善為室友,認識朱英善前都是自己刷卡、自己繳費,認識朱英善後就未再使用自己的信用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77號偵查卷宗第229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如何保管、使用,已屬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而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述朱英善未經同意,分別於92年10月24日、93年8月13日、93年10月19日、94年9月5日及94年9月29日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電話預借現金195,000元、45,000元、230,000元、150,00
0元、50,000元云云,惟稽之上訴人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產品名稱:償勝金),其中240,00
0元於93年10月1日撥款代償原上訴人對聯邦銀行之借款,而原聯邦銀行債務經清償後,上訴人又於93年10月19日從聯邦銀行電話預借現金230,000元,隨即提前清償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貸款(原貸款350,000元,每期繳納金額11,620元,於93年10月1日繳納第6期分期款後,於93年11月1日提前清償完畢),此有台新銀行99年7月21日函文、93年10月4日通知單及匯豐銀行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車號00-0000號)附於偵查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偵查卷第54頁、第68至第70頁);且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後,隨即於94年8月1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238,021元,並匯至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7月13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380號函檢附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簽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偵查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77號偵查卷第230頁、第103頁至第
112頁),細繹前揭以債養債處理上訴人車貸之過程,足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係因上訴人無力支付上開車貸,故接續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被上訴人借款後代償先前積欠銀行之貸款,如此,朱英善應係為清償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貸,始以預借現金及貸款等方式輾轉延緩負債之壓力,其顯非將該款項挪供私用,上訴人對此顯然應有知悉並提供一定範圍之助力,因此,朱英善於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授權伊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應堪採信。況參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訴人催繳記錄單,於95年5月8日顯示:「CH(即上訴人,下同)言在戶址收到催函才知道友(即朱英善,下同)沒幫入,卡一直都是友刷的,公司及家裡電話及巷帳址都是友的,但戶址是CH的,在乎自己信用是否受損,促速補入,至少10000,言會叫友入,告找友來簽立還款書,否以後不認帳,留CH電0000000000」;於95年5月9日顯示:「CH現又改口言是二人一起消費,商品給友人(朱s,即朱英善,下同)難道不行嘛!CH自己越講越生氣…0925(即朱英善電話0000000000)朱s言昨已去繳款機入款1萬,疑帳款何人,CH與朱s二人說詞反覆,又言卡是CH刷的只是朱s幫忙代繳,帳址CH住此沒錯」,此有上開催繳記錄單1份附偵查卷可參(見高雄地檢書96年度他字第977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益徵上訴人對朱英善使用系爭信用卡借款乙節,應係知悉且為同意甚明。
㈢又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已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已依約領用系爭信用卡,並同意朱英善使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約定,縱本件消費款及代償款係由朱英善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然因朱英善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是上訴人就本件消費款及代償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遭朱英善盜刷,且系爭信用卡均應係由朱英善得上訴人之同意所使用,依前揭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消費款及代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78元,及其中42,758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667元,及其中192,912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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