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鴻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有期徒刑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被害人 許玉玲 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智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未成年人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成年人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知名之成年人及許玉玲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後即轉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業者或隨地丟棄。嗣經被害人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發現邱智鴻於附表編號1、3之竊盜犯行,通知邱智鴻到案調查後,邱智鴻始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開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林○○、許玉玲及證人 周潭潘氏紅 二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回收場現場照片40幀、證人周潭收受被告出售腳踏車紀錄單2紙、證人潘氏紅二收受被告出售腳踏車紀錄單影本1紙、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復可供參又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雖經警公告迄未有被害人前往認領,然該腳踏車係停放於臺灣網際網路停車場內,外觀及車況均良好,可供騎乘,業經被告變賣予周潭所經營之盛昌資源回收站,足見該腳踏車仍有相當市場價值,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警卷第36頁)及收受出售腳踏車紀錄單2張在卷可查,若屬他人所遺失或棄置於戶外之物,甚難想像其竟能仍然保持如此狀態,是足認該腳踏車於被告竊取之前,確實係在原所有人之使用保管中,是被告已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所有,應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陳○○、林○○雖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均置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臺灣網際網路」停車場而非學校附近,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故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2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為求溫飽、其母需人照顧,故就被告所犯4罪各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求刑意見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為本,而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調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時自動供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該2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自稱係因當時離家在外亟需用錢始犯下本件犯行,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己需另付出更大之代價及刑責,且根本未思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極大之行動不方便,其犯罪動機實稱可譴與不當。再被告雖自稱母親需伊照顧之生活狀況,惟經本院調查後仍與實情有相當之出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可查,是其於偵查時所自稱之生活狀況,即尚難完全盡信。再被告固無經刑罰糾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稱若偷的車回收場不收,就隨地亂丟,足證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就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已略微修復犯罪所生損害,惟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均已變賣完畢或已丟棄而未能全部返還被害人,不但加深被害人心理負擔亦未能全部修復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失,故其犯罪所生損害仍稱嚴重。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均陳明所犯細節,並同意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及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得以認定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上諸量刑審酌因素,本院就被告所犯四罪之中,認聲請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內,分別依據上開諸項量刑情狀,僅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審酌緩刑制度係出於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獎勵被告遷善而設,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本院自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衡酌被告是否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刑罰於本案是否應予執行,以決定本案緩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告訴人許玉玲及被告均同意被告於給付合理賠償後,可資以作為本案之緩刑事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有修復被害人被害影響之誠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稱已有正當職業,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對於本案情形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本罪侵害財產法益部分,為命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之對於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告訴人 王玉玲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告訴人收受賠償金之方式請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並通知之)。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贓物│出售地點│買受人│所得贓款│├──┼────┼────┼───┼────┼────┼────┼────┤│1│民國100│高雄市楠│陳○○│腳踏車1│高雄市楠│潘氏紅二│100元│││年5月14│ 梓區右昌 ││台│梓區三山│││││日17時30│街241號│││街63號「│││││分│(臺灣網│││三山企業││││││際網路店│││行」││││││停車場內│││││││││)││││││├──┼────┼────┼───┼────┼────┼────┼────┤│2│100年5月│同上│林○○│腳踏車1│同上│同上│同上│││15日早上│││台││││││某時│││││││├──┼────┼────┼───┼────┼────┼────┼────┤│3│100年5月│同上│不詳│腳踏車1│高雄市楠│周潭│同上│││22日11時│││台│梓區盛昌│││││││││街56之3│││││││││號「盛昌│││││││││資源回收│││││││││場」│││├──┼────┼────┼───┼────┼────┴────┴────┤│4│100年5月│高雄市楠│許玉玲│腳踏車2│丟棄│││15日早上│ 梓區興泰 ││台││││某時│街3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