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華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12)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葉明雄 住處前徘徊,葉明雄察覺有異,在門口處察看,發現陳金華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不明刀械1把,便質問陳金華為何攜帶刀械。詎陳金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如果你出來,就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明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明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即葉明雄於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葉明雄,並訊問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6日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則告訴人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頁),本院審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應採告訴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是其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金華,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與告訴人有交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至該處係欲找友人 梁蘭芳 還款,告訴人出來罵人,即行離開,至於腳踏墊上之放置係工作使用之鋸子,並未拿起對告訴人揮舞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住處外逛來逛去,站在門口,質問被告至該處之目的,被告回之「我跟你沒有什麼關係,我犯到你嗎」、「你如果出來,就要殺你」,口氣很差,又看到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有1把刀,心生畏懼,為求自保,進屋拿柺杖出來,被告即離開,伊旋之報警;又被告有彎腰去拿那把刀之動作,但應該並未持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當(見偵查卷第7頁),對於被告確有陳稱「如果你出來,就要殺了你」等語,並因而心生畏懼等節,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旋即於100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至1時許報警,員警有駕駛巡邏車回到住處附近欲找被告,看到被告坐在衛生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坦承:案發後告訴人帶警察,在衛生所附近超商捉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並帶同員警在住處附近找到被告,應為屬實。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並無仇恨,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5、16頁),告訴人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自陷誣告罪重罪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騎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晃來晃去,告訴人出來質問:「騎車騎來騎去做什麼」,有應以「有吵到你嗎」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見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有口角,復以本件被告於深夜時分,騎車在告訴人附近亂逛,其動機及目的本即啟人疑竇,告訴人基於住家安寧、治安維護之考量,出面質問被告,而發生口角上之衝突,係屬突發狀況,告訴人並旋於案發後立即報警,理應無設想構思上情,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係騎車至女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於偵查中辯稱:欠伊錢之人即居住在告訴人住處樓上,在附近繞係為等待該人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辯稱:欠伊錢之人係名為梁蘭芳之女性友人,居住在同告訴人住處之54號之4,當日因找不到梁蘭芳,即在附近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雖警詢所稱之「女朋友」可能係女性友人之筆誤,然被告縱係為尋找友人,要求清償借款,然於深夜凌晨之際,至告訴人住處附近,騎車閒逛,告訴人見狀,復亦看到機車腳踏墊上有類似刀械之物品,質問被告來意目的,係屬合理,被告所執前揭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空言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證及被告有將腳踏板上之不明刀械拿起,持之作勢威嚇,於偵查中亦未證述及此,又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作勢拿刀要砍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係「作勢拿刀」,而非「拿刀作勢」,即依告訴人之證詞,難認被告有將不明刀械持起,並作勢威嚇告訴人,且被告亦否認上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械威嚇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堅詞告訴人所證述放在腳踏墊上之不明刀械,實為平時工作之鋸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刀械,係像匕首之刀子,刀刃比刀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當庭繪製圖示1張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雖與被告供稱情節不符,然該不明刀械未遭扣案,輔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照明有限,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站立在門口,被告之機車停放在住處右側,車頭朝右方,與被告對話時距離約48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有告訴人繪製之簡圖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即告訴人並非正面看到該刀械,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刀械持起揮舞,即告訴人亦無機會看到刀械之全貌,則即以當時客觀之外在情境,夜間照明有限、係屬突發狀況、告訴人並非正面觀看之角度等節,告訴人容有將鋸子誤為匕首之可能,然此並無礙於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等證詞之可信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為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出來,就要殺了你」等語,係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再被告前揭言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立即報警乙節益徵,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告訴人質問深夜時分騎乘機車在住處外閒逛之原因,竟對毫無相識之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前有賭博、酒後駕車之刑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被告自承:與妻同住,育有1女1子、從事油漆臨時工之工作,家境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證述被告所攜帶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上揭犯行有關,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