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