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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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捌萬柒仟壹
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
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加
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
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六百元違約金,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八月
應繳款日起(當期結帳日為同月七日),即未依約繳款,依
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八萬八千八
百三十元(本金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利息九百二十五元,
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七十五元,及違約金四百元),及其中
本金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六百元按月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
小額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附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戶籍謄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
六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六百元之違約金。惟查本件兩造約定之
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