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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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二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
蘭縣臺七甲線三十一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侵入
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訴外人 翁勝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
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而該部
自用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必
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其
中包括工資二萬零六百元、烤漆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元、零件
更新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代位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六七二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臺七甲線三十一公里
處時,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訴外
人翁勝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而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
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十二萬二千一百
九十元(其中包括工資二萬零六百元、烤漆工資一萬四千六
百元、零件更新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翁勝炎之駕駛執照、U二—四七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代
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十
五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此有宜
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警星交字第0九五
000三六五四號函(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各一紙
及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翁勝炎駕駛之U二—四七四
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其已依據汽
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十二
萬二千一百九十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惟依據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事故發生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
用之年數為三年五月(即四十一月),以原告提出之零件費
用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折舊數額為十萬零九千六百七十三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折舊86990×0.369÷12×41
=109673),不足折舊費用,不予計入。從而,原告主張就
汽車損害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工資二萬零六百元及烤漆工資
一萬四千六百元,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
之約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共三
萬五千二百元,並附加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