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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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蕭清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5月29日、94年4月21日與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4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50期清償,按週年利
率5.88%計算利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33,994元(含
信用卡帳款128,92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05,07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33,994元,及其
中418,793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