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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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振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彩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補償費發放通知相對人,
遭郵局以無此公司及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地為台北市○○區○○○路○○○號
635室(6樓35室),有相對人最後一次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故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