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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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文華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5%計付,並隨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8月2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137,6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137,688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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