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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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惟按服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
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
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被告於9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所
採尿液檢驗既呈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
有施用MDMA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MDMA,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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