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7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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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次依雙方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中
聲明事項第五點,兩造若因此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30日止,共計欠款322,259元(
含本金316,716元、利息5,54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利率係依
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而被告至94年9
月30日止,共計欠款322,259元(含本金316,716元、利息
5,543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
書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
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未依約償還,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