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應補充「累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九行「應予分論併罰」後,應補充「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欄內第2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應補充「累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9行「應予分論併罰」後,應補充「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