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因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有「未帶駕照」、「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9隊執勤警員攔停,就上開違規事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欄為分別填記填。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於96年4月16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扣繳駕照,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因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而罰鍰5800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就「未帶駕照」、「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等應適用不同法條之二不同違規行為合併記載同一舉發單,即有程序上之瑕疵;且原處分機關於完成上開舉發行為後近5年始為本件裁處,除已違反「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外,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經過3年期間而消滅。又伊未曾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亦未曾因此收受舉發通知單,伊係因該車輛前保險桿連同牌照遭他人撞擊掉落,始先將前牌照收置於車輛後座,於前往維修途中,即遭警以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為由取締,惟該車輛之車尾牌仍依規定懸掛,並非故意「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而違規等語,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8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因「未帶駕照」、「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9隊執勤警員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簽名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雖異議人就基隆監理站於96年4月16日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分別作成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第裁42-Z00000000-0號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狀,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之適用,惟依96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行為,規定於處罰機關與處罰對象均相同時,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交通稽查人員應於同一通知單就違規事實欄為分別填記。本件係於91年8月7日經警攔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未帶駕照」、「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依據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之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本於同一處罰機關在同一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就違規行為分別填記予以舉發,異議人得於遭舉發當時、日後尋求救濟時均瞭解係因何違規行為遭舉發而有所依憑,受理異議之法院亦得知舉發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進行舉發,符合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難指為違法。
(二)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
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1年8月7日14時15分因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係於上開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6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要難認為有理由。至於異議人依據95年06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認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惟查,上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達後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但並不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三)按汽車號牌應依規定位置懸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1年8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因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為執勤警員攔停,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嗣經基隆監理站於96年4月16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800元,並牌照吊銷,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足佐,顯見異議人確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依規定於車首、車尾均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至未懸掛車牌或未依規定於車首、車尾均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是以,異議人既有未懸掛前號牌行駛公路之行為,且未能就其係車輛前保險桿連同牌照遭他人撞擊掉落,始先將前牌照收置於車輛後座,正前往維修等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為警攔查之地點係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辯已有可議,尚難作為未違反規定之理由,故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800元,並牌照吊銷,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所示異議人汽車駕照有效日為90年12月11日為其論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然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倘受處分人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本案係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基隆監理站所作成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係裁處異議人「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而罰鍰3600元,扣繳駕照,二者所載違規事實尚難認為同一,原裁處機關係基於舉發行為而查獲其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未經舉發,仍難逕以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作為舉發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行為之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行為違規行為既未經舉發,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且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未經舉發,迄收受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6日作成之裁決書後始知悉,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自無從再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容有未洽,其裁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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