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11、812、8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蘇文宗 」之成年男子,無正當理由,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預見該自稱「蘇文宗」之成年男子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台北市○○路○段○○○號)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設台北市○○○路○段○○號)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東簡易型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每一個帳戶開戶後二、三日,先後三次於台北縣三重市,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蘇文宗」之成年男子,使自稱「蘇文宗」之成年男子⑴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以發簡訊及電話方式,向丁○○誆稱:其信用卡資料外洩並遭盜用,要確認信用卡安全云云,施用詐術,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自稱「蘇文宗」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由丁○○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二十六元入丙○○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民生東簡易型分行前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⑵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撥打甲○○電話,向甲○○誆稱:其金融資料遭盜用,要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其他安全帳戶云云,施用詐術,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自稱「蘇文宗」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甲○○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接續匯款三萬元及九萬九千元入丙○○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⑶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撥打乙○○電話,向乙○○誆稱:其信用卡被盜用,要確認信用卡安全云云,施用詐術,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自稱「蘇文宗」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台西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十萬元入丙○○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前開帳戶,且速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嗣丁○○、甲○○、乙○○發覺被騙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被告固不否認先後三次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民生東簡易型分行帳戶,分別於開戶後二、三日交予自稱「蘇文宗」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坦承:明知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會被利用來詐騙其他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須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邇來冒用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經告訴人丁○○、乙○○、甲○○指述綦詳(詳第一三五三五號偵卷第三十至三一頁、第一七八五七號偵卷第十二頁、第九七九五號偵卷第十三頁),且有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詳第一三五三五號偵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六頁、第五九至六八頁,第一七八五七號偵卷第十八頁、第二九頁,第九七九五號偵卷第十五頁至二一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先後三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可以連續犯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取消連續犯規定,僅能論以數罪,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利被告。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三次交付存摺行為,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