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住上列二人共同 吳小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甲○○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4鄰湖內57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 張國快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一,其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肆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各為原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下午3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79公里200公尺中寮隧道,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雙白實線路段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不得超速行駛,而被告卻疏於注意,因車速過快,由內車道失控駛入中車道內,適有被害人 張淑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方向中車道駛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向右撞擊隧道右側牆,被害人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原有之右側椎動脈之動脈瘤並因此逐漸破裂,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至同月28日上午10時許,始經人發現 陳屍 於住處。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於被害人在車禍發生期間及發喪期間,對被害人之親屬均不曾聞問,被告依法應負賠償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責任。
⒈殯葬費用:
依實務見解此部分可請求之項目計有棺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等費用、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原告丙○○因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支出殯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96,06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應給付該殯葬費用296,060元予原告丙○○。
⒉法定扶養費: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16條,受被害人扶養,自有權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身體健康,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8歲,年登耄耋縱為百歲人瑞亦有可能,本可於生存年間,逐年逐月向被告依法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直至老死為止。惟此一方式,將使原告乙○○不斷勾起愛別離之悲痛,無法平息,故僅以10年餘年為計算,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平均人月消費支出,以原告乙○○居住之台南縣係每月13,790元核計,1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65,480元,如以一次請求給付,參酌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額數(原告乙○○生有4子女),其可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為273,978元。
⒊精神慰藉金
被害人為原告乙○○之骨肉至親,其正值壯年歲月,驟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原告身心所受重創,哀痛逾恆,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42,4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96,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前第2項聲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93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379公里200公尺處(即中寮隧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同向中線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嗣失控由內側車道偏入中線車道時,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擦撞行駛於右側中線車道由張淑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張淑姚車輛遭此撞擊,乃失控撞擊隧道內右側牆壁,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原有之右側椎動脈之動脈瘤並因此逐漸破裂,終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始經人發現陳屍於位在臺南市○○街○○○巷○○號6樓之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之隧道,其北向共劃分為3線車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係停放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北向379公里85公尺處,被害人上開自小貨車則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北上379公里95公尺,肇事現場留有被告肇事車輛自北向379公里260公尺處起至該車上開停止點(北向379公里85公尺處),依序有該車之擦地痕、擦撞左側隧道壁擦痕、刮地痕,其中擦地痕起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經過北向中線車道,再向左至內側車道,繼於左側隧道壁產生擦痕,續向右衝造成刮地痕後始停止;另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則於肇事現場留有自北向379公里310公尺處起至379公里200公尺處止,依序有擦地痕、擦撞右側隧道壁擦痕,其中擦地痕起點係位於中線車道,並右至外側車道上,繼於右側隧道壁產生擦痕(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3頁)。是依被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於中線車道所產生之交集擦地痕,參酌被害人生前警訊中所陳:「對方車行駛內車道突然偏向我行駛的中線車道,我就立即變向右線避開,但對方的車仍將我的車逼向右側路肩,並撞擊隧道內右側牆壁後反彈停於外線車道,而對方車仍然失控向內線行駛並撞擊內側牆壁後,又反彈至中線停止。」;及被告亦陳述肇事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8、14頁),足見系爭車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原所行駛內側車道偏入被害人所行駛中線車道時,因失控無法保持2車安全間隔,被告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與被害人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又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見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1、2頁)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隧道內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又2車撞擊地點係在中線車道幾近外側車道處,足見被害人於發現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失控偏近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曾試圖與被告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然仍無法避免遭受被告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對系爭車禍負有全部過失。
(三)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亦經證人 劉三榮 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無誤(詳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52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1至64頁)。又該傷害依法醫研究所於94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179號函所示:「..;(四)依文獻椎骨動脈深埋於頸部肌肉深層及椎骨雙側間而進入顱腔,椎骨動脈較易遭受撕裂傷於頸部上三分之一段,且需要有強大外力。由死者張淑姚生前就醫有關頸部拉傷之診斷證明,若其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推定93年4月26日車禍所造成,則無法排除該動脈腦瘤在車禍瞬間之撞擊力造成動脈瘤挫傷而未達破裂之程度,此挫傷損傷程度漸次造成動脈瘤死亡前之管壁破裂,形成新鮮出自,最後可能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若依以上所示之證明力,則死者之死亡與車禍可有因果關係...」等語(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足見被害人原有動脈腦瘤因系爭車禍瞬間之撞擊力造成動脈瘤挫傷,雖當場未立即達到破裂之程度,但此挫傷損傷程度漸次造成動脈瘤死亡前之管壁破裂,導致被害人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基此,被告過失駕駛肇致系爭車禍,與被害人張淑姚之死亡結果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⒈原告丙○○請求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殯葬費用296,060元,並提出葬儀明細表、殯葬費用收據各1紙,及統一發票4紙為證,並經本院詳閱上開殯葬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殯葬支出內容及項目,均屬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所必須支出者,且支出金額亦合乎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相當,並無過於鋪張或浪費之情事,基此,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女張淑姚死亡時係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 張害快 之平均餘命尚有
10.94年,而原告目前無業,名下雖有一戶房屋,惟原係供其女張淑姚居住之用,其主張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堪採信。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93年度台南縣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為13,790元。原告乙○○有四名子女,故原告主張應受被害人張淑姚扶養比例為4分之1,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原告主張僅以10年餘命為計算,並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93年度台南縣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為13,790元計算(即每年165,480元),依現今物價指數及本地區消費支出觀之,核屬相當。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42,47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548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4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乙○○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42,473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張淑姚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致原告乙○○慘遭喪女之痛,則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應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原告乙○○為不識字,無工作收入,但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高中肄業(詳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臨時工,名下有汽車2輛,但無不動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被害人張淑姚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給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差可適當撫平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原告丙○○296,060元,原告乙○○1,042,473元(計算式:
342473+700000=0000000),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業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乙○○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