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52號、10618號、第115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於從行為時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佈,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二者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規定,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就被告二人所犯直接圖利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三者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均相同,惟行為時之法律其罰金刑最輕,是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因而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查 永弘 行係由 郭玫纖 實際負責,此從 翁統民 、 鄭榮欽 供述可知,因而郭玫纖蓋用「永弘行印」、「 周文軒 」之大小印章於驗收紀錄之行為,並非偽造,然因永弘行確實未參與監造、驗收之行為,因而被告乙○○、丙○○明知所載不實,卻仍製作初驗驗收紀錄初驗表、正式驗收紀錄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一併以之呈報縣政府審核取得補助費,此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學校工程監工、驗收之正確性,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乙○○與 陳松發 間;被告丙○○與 王錦成 與間,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及圖利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二次驗收,先後二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此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嗣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斷。另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各所圖得財物,分別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依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等二人前此均無不良犯罪紀錄,本條例所處罪刑極重,衡量被告並無所得,一時怠職未能確實驗收,上開工程復查無有何偷工減料不堪使用之情形,彼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利圖便,致違法驗收,惟經辦之工程事後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又坦承犯行,已深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又褫奪公權要屬從刑之一種,其適用應隨同主刑適用,本件被告二人經宣告適用民國八十五年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故褫奪公權亦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在上開修正之列,被告二人之犯行,雖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決議,關於緩刑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再次敘明。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修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求刑及請求緩刑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引用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