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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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五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第一00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下稱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 楊淑偉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現金賄賂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付被告,約使被告及被告之母 李金女 投票予第一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 蔣明東 ,被告並應允收受,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楊淑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立有規定,楊淑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警詢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警詢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又楊淑偉手寫名冊一份,業經本院針對該名冊之製作及記載內容涵意,傳喚製作人楊淑偉到庭直接進行調查,自可為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無非以證人楊淑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楊淑偉手寫之名冊,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之情,固不為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投票收賄之犯行,並辯稱:我並不認識楊淑偉,從未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我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向楊淑偉收受賄賂二千元而允諾投票支持蔣明東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認楊淑偉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
處,交付被告賄賂現金二千元,而要求被告及被告之母李金女投票予蔣明東,並獲被告應允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六十八號之犯罪方式欄所載),惟查被告之母親姓名為 鄭愛 ,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鄭愛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見簡上卷第九一頁、九二頁),且被告尚稱:李金女係我阿姨,但從我很小之時起,就未與李金女同住等語,是被告之母顯非李金女,則檢察官上開指述楊淑偉以交付二千元作為要求被告及被告之母李金女投票予蔣明東之賄選過程,與真實已見出入。
㈢再楊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稱:我在約十九時許在被告住處
直接交付二千元予被告本人,其中一千元請其轉交予其母親,叫他們投票給蔣明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五頁】,且於原審調查中稱:我認識被告,當天晚上七時,我直接至被告家,先聊天,我有給他二千元,其中一千元請其轉交其母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依照我所造之手寫名冊發放走路工即金錢,如果有發放,我就會在名冊之姓名前面為打勾之記號等語(見簡上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且為警查扣之楊淑偉手寫名冊上所載被告姓名及住處門牌號碼一欄之前方,係標有打勾之記號,有該名冊一份可憑(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一三六頁),惟查楊淑偉除於本院審理時尚稱:我之前擔任立委之助理時,一直做弱勢團體之救助,我是憑之前立委那邊給之低收入戶名單,造出上開查扣之名冊作為我發放走路工之憑據,但我平時與名冊上所載之人並無交情,名冊上有被告之姓名及住處,且被告之姓名前面也有打勾,但因為我去拜訪時,如果有人應門,我會在門口先問是否該戶人家,如果應門之人說是,我就把錢丟下就走,故我無法確定是被告還是別人、是男子還是女子向我拿錢等語外,尚於本院審理稱:我是依照上開名冊拜訪,如果走在路上我不認識被告,且我在原審調查中所稱認識被告,可能是我拜訪之時,有被告之家人在,稍微聊了一下,不見得就是見到被告,因為我要拜訪很多人等語(見簡上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則上揭楊淑偉手寫名冊上,其中一欄固載有被告姓名及住處門牌號碼,且該欄之前方,亦標有發放金錢之打勾記號,然該名冊本係楊淑偉依照其先前擔任立委助理時所救助之弱勢團體名單,而謄寫製出供其按冊拜訪之依據,亦即該名冊上所列姓名及住處門牌號碼,可能係因該戶先前曾有被列為救助之弱勢團體名單所致,並不當然代表上載姓名之人即為向楊淑偉收取賄賂現金之人。再者楊淑偉除無法確認係被告向其收取賄賂現金之人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稱對於鄭愛此人完全無印象,並不曉得該人等語(見簡上卷第一七四頁),衡情楊淑偉若尚知向被告要求其與被告之母投票支票蔣明東,顯見楊淑偉對於被告之家庭成員應有基本之了解,否則當不致於一併要求被告之母亦投票支持蔣明東為是,惟楊淑偉不僅對被告之母即為鄭愛之情完全不知,甚至鄭愛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即已死亡,有鄭愛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憑,則在檢察官所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同年月十三日楊淑偉對被告交付賄賂現金之當時,被告之母鄭愛業已死亡多年,然楊淑偉竟仍作出要求被告將賄賂現金中之一千元轉交被告早已死亡多年之母親,作為被告之母一併投票支持蔣明東之代價此等舉動,其不合情理之處,至為昭然,足認楊淑偉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陳稱對被告交付賄賂現金之情節,其正確性已堪置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楊淑偉以交付二千元作為要求被告及
被告之母李金女一併投票予蔣明東之情,與真實已見出入,且楊淑偉手寫名冊上固見有被告姓名及住處門牌號碼之記載,而該記載欄之前方,亦標有打勾記號,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向楊淑偉收取賄賂現金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再者楊淑偉既無法確認其係將賄賂現金交付被告本人,且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所稱對被告交付賄賂現金之情節,亦已出現正確性存疑之情形,實不能僅憑上開楊淑偉手寫名冊上無從確認係被告本人收取賄賂現金之打勾記號之記載,以及楊淑偉先前正確性已容存疑之陳述,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有向楊淑偉收取賄賂現金而允為投票予蔣明東之行為存在。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原審未察而依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立有規定。本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而為應適用第一審程序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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