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8-KA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前往右側路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購買早餐,適有丙○○駕駛BX2-056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其曳引車右前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因乙○○貿然右轉,丙○○為避免被該曳引車碰撞輾壓,迫不得已緊急煞車讓該曳引車先行,而駕駛XXF-432號重機車同向直行且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後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之丁○○,因疏未注意與前面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追撞丙○○之機車後車尾,其身體彈起再碰到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護欄,因此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 陳英祥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608-KA號營業曳引車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丁○○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是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準備購買早餐,但我沒有貿然右轉,我本來就已經右轉,到了肇事地點時,我有先看後方有無機車,我看到丙○○的機車已停下要讓我,我才繼續右轉云云。
二、經查:
⑴、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丙○○於95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同
向直行,我在被告貨車的右後方,我不知道距離多少,我看到被告在快車道上打方向燈,我本來要通過,但他車子已經讓我感到危險,所以我就停下來等語(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其會突然煞車,是因其原是沿建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路口,看到聯結車要向右行駛,其本想過去,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輪已靠近其車道,其要讓被告過去,遂停下並聽到後面的撞擊聲,發生撞擊地點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被告的聯結車要右轉的時候,有打右轉方向燈,其看到被告由快車道向右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也有聽到蜂鳴器發出的聲響。其被告訴人丁○○之機車從後撞擊,其感覺力道很大,其機車被撞之前先停下來,約過了五秒鐘,感覺一瞬間被撞,其機車就往前,其又趕忙煞車停住才沒有撞到聯結車,其機車沒有倒,但有左右搖晃,其手不小心打到右邊的牆壁而受有擦傷。其機車受撞擊之後,其往後看,「告訴人已倒在地上,她的機車向左傾倒,她人被自己的機車壓到腳部,至於她人彈起的那瞬間,我沒有看到」。並證稱:「該處有兩條機慢車道,我是騎在右邊那一條的機慢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是開在其左邊,與其平行,「當時我趕著上班,速度較快,被告從我的左邊過來,我聽到他有右轉的聲響,且慢慢的切進機車道,所以我讓他過,我並且有鳴喇叭,讓他知道我在他的右邊」,當時「我如果沒有讓他,絕對會被他撞到」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未發
生車禍之前,丙○○的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前輪那邊,我的機車則在被告車右側後輪那邊,當時被告的車還在快車道,尚未向右切到慢車道。我當時的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我看前方的燈號是綠燈,前方的車輛正在起步,我跟丙○○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我一直都是在行駛狀態中,而丙○○本來是停等紅燈,後來轉為綠燈後才開始起步。因為丙○○本來要起步了,後來又突然停止,因曳引車突然右轉,所以他突然煞車,我也就跟著煞車,結果煞車不及而撞上去。我機車直接撞到前面丙○○的機車,結果機車往左倒,我人彈起碰到曳引車的右側護欄而受傷等語。
⑷、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
608-KA號曳引車,頭略西南、尾略東北,停於全家便利商店旁邊,該車之車頭及右半車身已全部進入路肩,該車左半車身則已全部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丙○○駕駛之BX2-056號重機車及丁○○駕駛之XXF-432號重機車則倒在608-KA號曳引車右側前後車輪中間之右邊,與該曳引車極為貼近,均已被逼到路肩邊。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更可以看出,608-KA號營業曳引車已右轉攔住機車之去路,丙○○駕駛之BX2-056號重機車已被逼到路肩邊,右邊為全家便利商店之圍牆,其當時若不停止而往前開,必將遭該曳引車碰撞輾壓。另丁○○駕駛之XXF-432號重機車則倒在丙○○之BX2-056號重機車後面,並頭東尾西倒在608-KA號曳引車旁,該機車之車頭已倒入608-KA號曳引車右後輪前面內,上面即為608-KA號曳引車之右側護欄,該機車後面則有1變電箱。丙○○、丁○○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⑸、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95年9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乙○○及告訴人丁○○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608-KA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前往右側路邊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停車,適有丙○○駕駛BX2-056號重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其曳引車右前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因被告貿然右轉,丙○○為避免被該曳引車碰撞輾壓,迫不得已緊急煞車讓該曳引車先行,另駕駛XXF-432號重機車同向直行且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後輪旁邊之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丁○○,因疏未注意與前面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追撞丙○○之機車後車尾,其身體彈起再碰到上開曳引車之右側護欄,因此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告訴人丁○○未與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過失之情節,本院並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告訴人丁○○負肇事次因之責任。
⑹、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①乙○○駕駛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③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5月24日臺南區95038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檢察官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認定「①丁○○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②丙○○、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9510541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惟查本件之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所造成,以及告訴人丁○○未與丙○○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造成,已如前述,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審理認定之結果相符,應為可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認定與事實不符,其覆議意見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陳英祥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責任、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以及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之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包括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