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坤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於民國90年間有意設立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遲至94年7月24日方行辦理設立登記,下稱臻冠公司),乃於90年10月間某日委請臺北縣新店市某刻印行刻印人員刻製「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備用,嗣該公司因故未能設立,甲○○乃另於90年11月5日成立臻冠實業社,以從事服飾設計、成衣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並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甲○○明知臻冠公司並未成立,其並無權代表臻冠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於94年8月22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達公司)洽談成衣委託製造業務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臻冠公司名義,與伸達公司及愛吉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吉多公司)約定由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定金給臻冠公司,同時亦由臻冠公司開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交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收執,以為臻冠公司日後履約之擔保,並在記載上開意旨之字據(該字據外觀形式為「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便籤,簽署日期為94年8月22日)上盜用上開臻冠公司印章而偽造以臻冠公司為立據名義人之字據(私文書)後,將該字據伸達公司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又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出票人」欄位上,持上開臻冠公司印章盜蓋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交給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收持為憑而據以行使,伸達公司則依約交付伸達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31日、票號T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給甲○○收執。嗣因上開公司間發生履約糾紛,而為伸達公司負責人乙○○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上開字據、票號CH0000000號本票、TUA0000000號支票各1紙。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530916640號函
(函文意旨:經查本辦公室檔案並無臻冠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
㈤經濟部95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2558410號函(函文意旨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㈥臻冠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僅從一重之罪名論處,而非數罪併罰,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至刑法第59條規定,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因有意成立臻冠公司,而刻製「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備用,嗣該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卻在多年後與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為商業上法律行為時,一時失慮而冒用臻冠公司名義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伸達公司、愛吉多公司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臻冠公司印章並未偽造,該印章係屬真正,則盜用該印章後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偽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字據上之「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CH0000000│94年8月23日│94年11月10日│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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