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信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信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由杜信瑜自行留存之偽造「 祥達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杜信瑜自民國94年間起,原擔任設於臺中市龍井區(原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祥達公司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並為客戶承辦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祥達公司之負責人 廖仁男 為便於杜信瑜與該等客戶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同意杜信瑜刻製「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廖仁男」印章各1枚,供杜信瑜與其為公司招攬之客戶簽訂上開合約書或申請書所用,上開印章2枚並由杜信瑜保管,供杜信瑜執行前揭授權業務時使用。詎杜信瑜明知祥達公司未將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委由 張淑瑜 承辦,祥達公司亦未授權其以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其僅係祥達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代表或代理祥達公司授權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受客戶委託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及與他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權限,竟為向張淑瑜抽取部分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私自吸收張淑瑜為其下線,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淑瑜誆稱:伊係祥達公司之股東,也是該公司之合夥人,伊有權代祥達公司授權張淑瑜以該公司名義受客戶委託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等語,而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盜用所持有之上開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僅授權其與客戶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印章各1枚,在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祥達公司名稱欄及簽名欄內,盜蓋前揭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各2枚(一式兩份),偽以祥達公司授權張淑瑜以該公司名義受客戶委託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其中一份並持以交付張淑瑜而行使之,另一份則自己留存,足以生損害於祥達公司、廖仁男及張淑瑜。
二、案經祥達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同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查劉淑貞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依法不生具結之問題,且被告就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故劉淑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可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張淑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戶籍地業已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復未在監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證證人張淑瑜確有所在不明以致傳喚不到之情,考之證人張淑瑜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證述當時之情狀,衡無與被告、告訴人有任何利害關係,所述乃單純陳述其親身經歷事項,復有全程錄音,顯見證人張淑瑜前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信瑜固然承認伊有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有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並持伊所刻製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該契約書有約定張淑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及辦理仲介外勞之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廖仁男是合夥經營祥達公司,伊有權使用祥達公司之印章與他人簽約,且廖仁男亦有授權伊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委由張淑瑜得以祥達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及辦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以蓋印於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合作開發契約書
」上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印章,係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被告自行刻製,使用於被告與其為祥達公司所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客戶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用,理由如下:⒈證人即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己可
以用祥達公司之名義招攬客戶,公司也有授權他可以用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刻一套公司大小章,有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33、34頁)。
⒉證人即亦有實際經營祥達公司兼業務員及文書工作之劉淑貞
(亦為廖仁男之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外招募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再回報給祥達公司,再將其以祥達公司名義與雇主簽訂之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契約送回祥達公司,被告自己有刻一套祥達公司之大小章,他送回公司之委託仲介契約上都是蓋那一套大小章」、「(提示被告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此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是否為上述與雇主簽訂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契約之那一套大小章?)是,被告送回祥達公司伊與雇主簽訂之簽約書上用的那一套祥達公司大小章,就是提示的『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那一套大小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
103號偵卷二第4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祥達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刻製祥達公司大小章與客戶簽訂委託仲介外籍勞工合約書?)是,一般仲介外勞案件有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38頁背面)。
⒊卷附被告前與所招募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簽訂之「委託招
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所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二第59至61頁、第64至69頁),核與本案被告與與張淑瑜簽訂之上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所蓋祥達公司、廖仁男之印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568號偵卷第53、54頁)。從而,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確有授權被告自行刻製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各1枚,惟僅授權被告與所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用。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該等印章係被告「私自刻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未同意授權張淑瑜以祥達公司名義招
攬客戶或辦理仲介外籍勞工業務,亦未授權被告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亦非祥達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自無權限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理由如下:
⒈證人廖仁男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祥達公司之職位
?)業務員,他負責去外面找客戶、與客戶簽約,並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流程」、「(問:被告一再主張自己是祥達公司之股東或合夥人,請仔細回想,祥達公司在成立時,被告有無出資或以其他方式入股?)被告沒有出資,他不是祥達公司股東,也不是合夥人」、「(問:是否認識張淑瑜?)不認識」、「(問:96年間,祥達公司除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外,是否有與其他人簽訂該契約書?)沒有,從頭到尾就只有被告一人」、「(提示祥達公司與被告於96年6月22日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問:為何會於96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此份契約書?)我的認知是每兩年要簽一次約,之前的時間到了」、「(問:依照該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第10條嚴禁被告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簽署任何合作及相關文件,為何會有此條約定?)被告私底下與別家仲介有合作,萬一出事會將事情推給總公司,為了預防他用公司的名義去招攬下線,我只有同意被告自己以祥達公司名義招攬雇主,也只有同意被告可以用祥達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但他不能再授權別人用祥達公司的名義再去招攬」等語(見本院100年訴字第24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⒉證人劉淑貞於偵查中證稱:「祥達公司沒有授權或與張淑瑜
簽約」、「我在祥達公司未曾看過被告與張淑瑜所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一第123、142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祥達公司業務經營,也有跑外面的業務,及做文書」、「(問:被告在祥達公司之職務?)業務,跑外面的」、「(問:成立祥達公司時,被告有無任何出資?)完全沒有,公司成立時,要付勞委會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押金,被告也完全沒有出」、「(問:是否認識張淑瑜?)完全不認識,是勞工局通知我張淑瑜用祥達公司名義招攬客戶,我才知道她」、「(問:祥達公司有無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訴字第24號卷第35至37頁背面)。
⒊又參以卷附祥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均無
被告之姓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
3號偵卷第36、37、50、51頁),被告亦無法陳明其在祥達公司究竟有多少金額之出資或持股,更無法提出其確有出資之證明,足認被告空言其係祥達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有代表或代理祥達公司與他人簽約權限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又證人張淑瑜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伊與被告是
在勞委會認識,聽被告說他是祥達公司之合夥人、股東,並說有案子可以委託他,伊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時,沒有注意看公司大小章名字是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一第142頁)。是證人張淑瑜與被告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前,係因被告自稱為祥達公司股東、合夥人,始與被告簽約,其未曾與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接洽過。又祥達公司若欲雇用其他業務員或讓其他業務員靠行,其負責人廖仁男大可自行與該業務員面試並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以瞭解該業務員之素質、掌控其在外招攬客戶之行為,確保祥達公司之權益,何須輾轉透過僅身為祥達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理。足認證人廖仁男、劉淑貞證述渠等均不認識張淑瑜,也未授權張淑瑜以祥達公司名義在外招攬客戶及辦理仲介外籍勞工業務,至堪可採。
⒌再者,證人廖仁男、劉淑貞均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7年11月
2日傳真合作人姓名為張淑瑜,祥達公司簽名欄為空白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予廖仁男,要求其在該份文件上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一節,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承認,並有該份傳真文件在卷可考(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序字第103號偵卷第17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被告若於96年4月1日確有獲得授權代理祥達公司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事後欲向廖仁男確認此事,理當傳真該份有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印文之契約書予證人廖仁男,豈有於事隔一年半傳真一份祥達公司簽名欄為空白之契約書,要求廖仁男再蓋印其上之理,基此,益徵被告於96年4月1日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時,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確未授權其以祥達公司名義簽訂該契約,被告持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以祥達公司名義與張淑瑜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確係逾越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其使用上開印章僅限於被告與所招攬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用之授權範圍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祥達公司股東、合夥人,有權代
表公司簽訂契約,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亦經過廖仁男之授權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盜用祥達公司及負責人廖仁男印章蓋於與張淑瑜簽訂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一式兩份)公司名稱欄及簽名欄(每一式盜蓋兩枚)之盜用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未經祥達公司授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偽以祥達公司授權張淑瑜以該公司名義在外招攬客戶、辦理仲介外籍勞工業務,致使祥達公司及負責人廖仁男受有損害,且祥達公司確因張淑瑜以祥達公司名義在外引進外籍勞工後,未將該外籍勞工交予雇主,使祥達公司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裁罰3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9年1月6日府勞二字第09840454402號裁處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卷一第16頁),復審酌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與張淑瑜簽訂之「
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章係被告「私自刻製」,惟本院已認此部分係祥達公司負責人廖仁男授權被告自行刻製,限於被告與客戶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或「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用,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該等印章,如前所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另有記載「上開印章係僅得使用於與雇主簽訂『委託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被告未經廖仁男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印章盜蓋...」等情,足認檢察官並非認定被告係偽刻該等印章,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私自刻製」用語未洽,應予更正。又縱令檢察官有就被告偽刻印章部分起訴,惟偽刻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予以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不得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祥達公司、廖仁男之印章,至所用該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求為沒收「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蓋印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印文,亦有未當,是被告於本件「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上盜蓋之祥達公司及廖仁男之印文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偽造之「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一式兩份,其中一份已交付張淑瑜,自非被告所有,被告留存之另一份「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影本,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