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貞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柯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貞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貞係告訴人 蔡政霖 、 蔡雱婷 之父 蔡漢煌 之姊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緣蔡漢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因肺惡性腫瘤等疾病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於同年11月7日晚間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11月18日逝世。被告見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等接續犯意,利用受蔡漢煌委託代為保管蔡漢煌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蔡漢煌經營之三能文具印刷品行(下稱三能行)所有支票、大小章之機會,於蔡漢煌生前住院期間,未經蔡漢煌同意或授權,於蔡漢煌往生後,未經蔡漢煌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盜蓋蔡漢煌印章於國泰世華銀行或中小企銀之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提領存款,或持蔡漢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款,從上開帳戶分別盜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萬2,518元及30萬2,160元,扣除支付蔡漢煌喪葬費用之50萬725元,及交給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
2人各150萬元後,尚剩餘279萬3953元,據竟據為已有。嗣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屢向被告催討返還蔡漢煌上開存摺等物品,被告均以處理蔡漢煌喪事及協助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藉詞不還,迄97年4月間,始將上開物品交還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經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於97年8月間,調閱蔡漢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論述,漏未引用)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本判決下述引用之證人蔡雱婷、 黃瀞儀 於偵訊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 渠等 上開偵訊證述,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人蔡雱婷、黃瀞儀之偵訊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後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小企銀之取款憑條、被告坦承取款乙節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淑貞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三能行是我母親遺留給蔡漢煌經營,我也在三能行工作,負責處理內部事務,蔡漢煌負責對外;蔡漢煌住院期間其個人私事及三能行公事都授權我處理,附表一、二所示蔡漢煌上開帳戶存款都是我提領的,是蔡漢煌住院時把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概括授權我去提領,叫我分批把錢從上開兩個帳戶提領出來,這樣國稅局才不會注意大額提款的紀錄;蔡漢煌說領出來的款項是要給我退休金150萬元及我放棄母親遺產繼承權的補償款400萬元,退休金是因為我在蔡漢煌經營的三能行上班40幾年,補償款是我母親 蔡周阿珠 去世的時候,我只繼承25萬元,其他都由蔡漢煌繼承,蔡漢煌本來說要他所有內湖房產持分二分之一過戶給我,可是他後來覺得太麻煩,所以作價400萬元給我;蔡漢煌並叫我先給告訴人1人200萬元,其餘我先代為保管,等告訴人長大成家後再給;後來我總共領了500多萬元,帳戶內的存款沒有全部領出來,領出來的錢也是蔡漢煌授權我處理或保管,這些款項用於支付蔡漢煌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三能行相關費用,餘款並各給蔡政霖、蔡雱婷各15
0萬元,剩下的則是蔡漢煌要給我的退休金及我放棄繼承權的補償款;蔡漢煌生前授權我幫他處理他個人財務及後事,我提領蔡漢煌上開帳戶存款,是基於蔡漢煌生前概括授權,蔡漢煌往生後,我不知道法律上因蔡漢煌的死亡就終止委任,仍以蔡漢煌生前的指示及概括授權來辦理,告訴人也都沒有反對意見,且96年11月18日之後我提領的4筆金額係用於支付蔡漢煌喪葬費用、購買祭品及支付三能行相關費用,告訴人也都知道並同意我處理蔡漢煌後事,蔡漢煌生前也有跟蔡雱婷說「有事情都交代給姑姑,叫姑姑去處理」,這就包含我提領存款處理後事及支付三能行費用,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也有概括授權,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蔡漢煌生前(即96年11月18日以前)提領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霖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三能行是我奶奶遺留下來交給我父親蔡漢煌及被告管理,我偵訊有說我家裡及父親的事情一向都是由姑姑及父親在處理;蔡漢煌住院後,三能行的事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也有去照顧父親,被告是三能行及醫院兩邊跑;蔡漢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直都是被告在保管,97年4月多我才拿回來;我不知道父親有無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下稱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56、58、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雱婷於98年12月22日偵訊陳稱:父親蔡漢煌
經營三能行,被告在三能行擔任會計負責管錢及管帳;父親住院期間,沒有跟我講到財產交給誰處理,但我有問父親,他說有跟被告交代,交代的內容,我是從被告聽到的,被告說我跟我哥哥各分配到200萬元的遺產,至於其他支出,是從父親存摺裡的存款扣;我父親生病後,存摺都在被告那裡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4
6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0346號卷,第31-32頁)。於10
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偵訊有說過被告在三能行擔任會計負責管錢管帳;我父親住院期間被告有在照顧,我父親說他有跟被告交代,我父親交代被告的內容,則是我聽被告講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62-64頁)。
⒊證人即蔡漢煌生前女友黃瀞儀於98年12月22日偵訊證稱:蔡
漢煌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處理蔡漢煌的事,包括提錢、付錢及開票的事,告訴人應該不知道被告有幫蔡漢煌處理事情等語屬實(參見士檢偵字第10346號卷第42-43頁)。於
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漢煌個人的事情或三能行的事情應該都是被告在幫他處理,蔡漢煌住院期間,住院款項及醫療費用皆由被告幫他處理,蔡漢煌個人財務、三能行之財務會計也都是由被告處理;蔡漢煌住院期間被告也有在照顧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65、66頁)。
⒋證人即蔡漢煌之弟媳 廖惠娟 於98年6月17日偵訊證稱:蔡漢
煌住院時我有去看他,蔡漢煌有說要給被告400萬元補償被告之前放棄繼承權,還要給被告退休金150萬元,並說要各留200萬元給告訴人,剩下來的錢請蔡淑貞代為保管,免得告訴人把錢花光;蔡漢煌有說要提現金避免遺產稅,我有提議蔡淑貞要不要錄音或請公證人士在場,蔡淑貞說怕這樣做的話蔡漢煌會沒有求生意志,之前存摺都是蔡淑貞在保管等語屬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2號卷,下稱士檢他字第252號卷,第248-249頁)。於100年
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能行是我婆婆留下來的,蔡漢煌與被告一起在經營,蔡漢煌跑外務,被告處理內務;蔡漢煌住院期間,蔡漢煌的女友黃瀞儀及被告在照顧他,我去看過他好幾次,有一次蔡漢煌有喃喃自語的說本來內湖的房子一半要給被告,說我婆婆走的時候,被告拋棄繼承,都是蔡漢煌與我先生繼承,蔡漢煌說要補償被告400萬元,還說要給被告150萬元退休金,還有給他的兩個子女一個人200萬元,當時被告的女兒 詹璧瑩 也在場;後來我有問被告說蔡漢煌為何要跟我講遺產的事情,被告說蔡漢煌也有跟她提過,我叫被告最好錄音起來,這樣會比較清楚,以後不會有糾紛;蔡漢煌在加護病房時意識清楚;蔡漢煌住院開銷是被告在支付,蔡漢煌住院期間及過世後,三能行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的後事也是被告在打理;被告對兩個弟弟很照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93-96頁)。
⒌證人即蔡漢煌之表姊 梁劉阿璧 於98年6月17日偵訊證稱:蔡
漢煌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有去看過幾次,我跟蔡漢煌很能聊,蔡漢煌有把存簿、印章都交給被告,叫被告去提領,也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事;蔡漢煌過世後,他的後事及三能行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屬實(參見士檢他字第252號卷第247-248頁)。於10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漢煌與被告感情不錯,一起經營三能行,蔡漢煌跑外面,被告負責內部;蔡漢煌把個人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讓她去領款支付貨款或相關費用,蔡漢煌什麼事都交代被告去幫忙處理;蔡漢煌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他幾次,蔡漢煌在一般病房時有跟我提到遺產分配的事,說內湖的房子要給被告,被告說不要現在談,蔡漢煌又說要拿400萬元給被告,被告也說不用;蔡漢煌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是被告在支付,蔡漢煌也會交代被告處理家裡及公司付款的事宜;蔡漢煌的後事也是被告處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96-9
8頁)。⒍證人即蔡漢煌之友人 陳華淇 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三能行事實上是被告和蔡漢煌兩人在經營,蔡漢煌負責業務比較多,內部都是被告在負責,包括記帳;蔡漢煌與被告感情應該還好等語(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67頁)。
⒎證人即蔡漢煌之友人 劉銘堅 於於10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蔡漢煌於96年10月17日住院後,我去看他好幾次,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時,都有去看過,當時蔡漢煌意識清楚;96年11月7日錄音時我有在場,蔡漢煌與被告等感情很融洽,被告負責三能行內部的事務,蔡漢煌負責外務等語(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92-93頁)。
⒏96年11月7日在馬偕醫院2樓蔡漢煌病房內,蔡漢煌之友人
劉銘堅、陳華淇前往探視蔡漢煌,席間蔡漢煌、蔡淑貞、劉銘堅、陳華淇等人之對話中提及「劉銘堅:至於說,保險的部份,你有寫受益人那些,那不能改變的不要改變,那時候你有那個意思,至於你想要改變的東西,我覺得還是你姐姐
(指蔡淑貞)比較可靠,就是說可以信任。」「蔡漢煌:是阿。」「劉銘堅:比較可靠,她可以先幫你,至於你的小孩,等他們比較成熟、有辦法獨立。」「蔡漢煌:成年以後再拿給他們…成年以後。」「劉銘堅:最主要就是你的現金部分,年輕人不要太快,我的想法,太快拿到,拿到現金變動會比較大,我是這樣想,你再想想看,你看有沒有比較好的想法。「蔡漢煌:目前以這為準,其他再想想,以後再說。
」「陳華淇:本人可以作證,以後小孩怎樣的話。」「劉銘堅:這也是一個標準,不動產的部份,這是一個標準,至於可以變動的東西,隨時可以變動流通的東西,我給你建議要比較小心,小孩還沒成熟之前千萬不要太早給(蔡漢煌附和:不要太早交給他們)。」此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審理時當庭堪驗錄音帶並製作錄音譯文乙份附卷(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52-53頁)。證人蔡政霖、蔡雱婷於100年
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漢煌入院當天是清醒的,之後轉加護病房的時候才陷入昏迷;上開錄音帶中確實有蔡漢煌的聲音,蔡漢煌回答的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對於錄音譯文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56、58、61、63頁)。證人黃瀞儀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漢煌住院期間,我有在照顧他,蔡漢煌入院當天、住院期間、到加護病房時,並沒有陷入昏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第31
8號卷第65頁);證人陳華淇於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帶是我用手機錄的音,當時蔡漢煌在一般病房,還沒有去加護病房;之所以錄音討論遺產分配,是避免將來發生問題等語(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67頁)。
可見蔡漢煌於96年10月17日入院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轉入加護病房後才陷入昏迷;上開錄音當時蔡漢煌意識清楚,錄音譯文所述內容確係蔡漢煌之意思,蔡漢煌知悉自己不久人世而預作遺產的處理。且錄音譯文的對話內容,就被告值得信任,蔡漢煌將遺產先託付給被告,等告訴人長大成年後,再轉交予告訴人乙節,亦核與證人廖惠娟證述及被告所辯相符。
⒐綜上證述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蔡漢煌共同經營母親遺留
下來的三能行,被告負責管帳、管錢,被告與蔡漢煌感情融洽,姊弟情深,被告不僅自願放棄母親遺產之繼承權,更於蔡漢煌住院期間照料蔡漢煌,獲得蔡漢煌之倚賴及信任;蔡漢煌知悉自己癌症末期,來日不多,於住院期間、陷入昏迷之前,考量告訴人2人未臻成熟,遂將個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三能行大小章交給其信任的被告,將其個人財務、後事、三能行事務委託授權被告處理,並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款,並請被告代為保管部分現金遺產至告訴人長大成家再較交等事實。設若蔡漢煌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個人及三能行財務及提領帳戶存款,則何以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時,要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且衡諸常情,若蔡漢煌未授權被告處理財務、提領帳戶存款,其既知悉自己不久人世,應會向血緣較近的告訴人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應向告訴人交代支付醫療費用、遺產分配及後事辦理等相關事宜,惟蔡漢煌均未如此而為,僅向蔡雱婷表示「已交代被告」,顯見蔡漢煌應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所辯可堪採信。又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雖主張:蔡漢煌生前僅對渠等提及兄妹兩人僅可分得現金200萬元,蔡漢煌未曾對渠等提及有授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款,亦未曾提及要把部分財產給被告當作退休金或作為分配蔡周阿珠遺產的補償金乙節,惟查蔡漢煌固未對蔡政霖、蔡雱婷提及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及授權被告處理個人財務及後事,惟此僅能證明蔡漢煌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逕予證明蔡漢煌未曾授權被告之事實。
㈢被告於蔡漢煌往生後(即96年11月18日以後)提領部分⒈證人蔡政霖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父親往生後,後事及辦法會都是誰在處理?)被告在處理。
」「(問:你們有無同意?)這需要我們同意嗎,這個被告可以自己作主,我沒有意見。」「(問:96年12月22日被告先交付給你父親遺物之後,又取走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是否如此?)是的。」「(問:被告當時說另有事情要處理,所以取走存摺?)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小孩不要管那麼多。」(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57-5
8頁)等語。證人 蔡蔡雱婷 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蔡漢煌往生後,治喪的事情都是誰在處理?)被告。」「(問:你們是否也同意蔡漢煌的後事就由被告處理?)被告說要幫我們處理,我同意由被告處理。」「(提示士檢他字第252號卷第9頁告訴人96年12月22日簽立之收據,問:被告有將收據上所有東西交給你?)被告只有拿給我們看一下,之後被告就全部都拿回去了。」「(問:
被告有無跟你們說她為何要取回收據上的東西?或你們有無問被告為何要拿回東西?)我有問被告東西呢,被告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提示士檢偵字第10346號卷第31-3
2頁,問:你偵訊陳述你有問父親,他有說他有跟被告交代,交代的內容,你是從被告聽到的?)我是聽被告講的,我父親有交代她,我父親沒有親口告訴我。」(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62-64頁)等語。是以,被告本於蔡漢煌生前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存款及辦理後事與三能行事務,告訴人亦同意由被告處理蔡漢煌後事,則被告辯稱:蔡漢煌往生後,我不知道法律上因蔡漢煌的死亡就終止委任,仍以蔡漢煌生前的指示及概括授權來辦理,告訴人也都沒有反對意見,也同意我處理蔡漢煌後事,且蔡漢煌生前也有跟蔡雱婷說「有事情都交代給姑姑,叫姑姑去處理」,這就包含提領存款處理後事及支付三能行費用,所以我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也有概括授權,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乙節,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蔡漢煌往生後之96年1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款1萬6元(參見附表一編號10)用以支付馬偕醫院蔡漢煌醫療費用1萬744元之事實,有馬偕醫院96年11月19日蔡漢煌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卷,下稱士檢偵續字第167號卷,第96頁);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5萬元(參見附表一編號11)用於蔡漢煌喪葬費之事實,有96年11月18日太平間費用收據乙紙、96年11月20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處內容表乙紙、蓮雲寺納骨塔收據乙紙、青山洋服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日發票乙紙、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收據乙紙、 張周素月 96年12月29日收據乙紙、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96年12月31日收據乙紙、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96年11月30日收據乙紙在卷(參見士檢偵續字第167號卷第97-106頁);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存款1萬2,
360元(參見附表二編號4)用以支付三能行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保退休金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乙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乙紙、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乙紙在卷(參見士檢偵續字第167號卷第115-117頁);被告於97年1月30日提領6,800元(參見附表二編號5)用於支付三能行的勞保費、提撥勞退基金及購買祭拜蔡漢煌的祭品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乙紙、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乙紙在卷(參見士檢偵續字第167號卷第120-121頁)。證人蔡政霖、蔡雱婷於10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對於父親蔡漢煌住院期間及往生後,被告所處理的住院費用、後事費用及公司費用,沒有意見,如果被告提領上開帳戶的存款用在父親蔡漢煌後事法會、三能行相關業務支出,我沒有意見;對於被告主張於96年11月29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存款1萬2,360元繳交地價稅或勞健保費用、97年1月30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存款6,800元購買祭品用以祭拜蔡漢煌,我沒有意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57、59、62頁);2人於
100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蔡漢煌往生後被告提領的4筆金額,可以接受被告所說用於支付三能行相關費用、蔡漢煌喪葬費及購買祭品;不想追究被告,對於父親蔡漢煌後事的處理有誤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119、123頁)。是被告於蔡漢煌往生後所提領的4筆款項既均用於三能行相關事務、蔡漢煌後事及購買祭品之上,上開用途亦係經告訴人所認同,且係告訴人繼承蔡漢煌遺產及處理後事所應支付之款項,是以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就被告於蔡漢煌生前提領存款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蔡漢煌授權;就被告於蔡漢煌往生後提領存款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告訴被告盜領蔡漢煌上開帳戶存款及侵占剩餘款項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第
339條詐欺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之父蔡漢煌為親姊弟,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被告與蔡漢煌係2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間係3親等旁系血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蔡政霖、蔡雱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第318號卷第
1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徐文瑞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表一:被告提領蔡漢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部分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⒈│96年10月23日│1萬9,000元│├───┼───────┼──────────┤│⒉│96年10月30日│46萬元│├───┼───────┼──────────┤│⒊│96年11月2日│58萬元│├───┼───────┼──────────┤│⒋│96年11月5日│98萬元│├───┼───────┼──────────┤│⒌│96年11月6日│1萬9,500元│││├──────────┤│││2萬6,455元│├───┼───────┼──────────┤│⒍│96年11月8日│89萬元│├───┼───────┼──────────┤│⒎│96年11月12日│1萬1,006元│││├──────────┤│││2萬2,006元│││├──────────┤│││3萬7,300元│││├──────────┤│││4萬3,000元│││├──────────┤│││5萬3,000元│││├──────────┤│││6萬3,000元│├───┼───────┼──────────┤│⒏│96年11月13日│1萬9,200元│││├──────────┤│││2萬1,000元│││├──────────┤│││3萬1,000元│││├──────────┤│││4萬1,000元│││├──────────┤│││5萬1,000元│││├──────────┤│││6萬1,000元│││├──────────┤│││7萬1,000元│││├──────────┤│││8萬1,000元│├───┼───────┼──────────┤│⒐│96年11月14日│7,045元│├───┼───────┼──────────┤│⒑│96年11月19日│1萬6元│├───┼───────┼──────────┤│⒒│96年11月25日│25萬元│├───┼───────┴──────────┤│總計│599萬2,518元│└───┴──────────────────┘附表二:被告提領蔡漢煌中小企業帳戶存款部分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⒈│96年10月30日│2萬3,000元│├──┼───────┼───────────┤│⒉│96年11月5日│20萬元│├──┼───────┼───────────┤│⒊│96年11月8日│6萬元│├──┼───────┼───────────┤│⒋│96年11月29日│1萬2,360元│├──┼───────┼───────────┤│⒌│97年1月30日│6,800元│├──┼───────┴───────────┤│總計│30萬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