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岄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岄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肇事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並補充記載實施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0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證據部分關於「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曾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況、肇事情形(自行駛入路旁農地)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