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聲請人 何榮華 債務人 鄭萬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不計息100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2月15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TH639876││├──┼───────────┼────────┼───────────┼────────┼──┤│002│100年3月15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TH639877││├──┼───────────┼────────┼───────────┼────────┼──┤│003│100年3月30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TH639879││├──┼───────────┼────────┼───────────┼────────┼──┤│004│100年5月25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TH639880││├──┼───────────┼────────┼───────────┼────────┼──┤│005│100年4月25日│200,000元│視為未記載│TH639881││└──┴───────────┴────────┴───────────┴────────┴──┘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