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得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飲用高粱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約
3、4杯」;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得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輕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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