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談敬娥 相對人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聲請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茲因伊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號受理在案,且該案迄尚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
402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11月22日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6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訴訟雖於99年11月19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02號執行卷、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卷審閱無訛,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復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並宣判在案,故僅計算第二審裁判時程,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又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元(計算方式:250,00
06%2】=3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