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鴻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志鴻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2之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認本件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纜表┌───────┬────────┬────────┬─────────┐│編號│1│2│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2.3│99.9.26│99.11.19│├───────┼────────┼────────┼─────────┤│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99年度速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字│││字第4572號│第24245號│第5384號│├───┬───┼────────┼────────┼─────────┤│最後事│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實審├───┼────────┼────────┼─────────┤││案號│100年度中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中簡字││││第7號│第56號│第1207號││├───┼────────┼────────┼─────────┤││判決│100.2.8│100.2.18│100.5.16│││日期││││├───┼───┼────────┼────────┼─────────┤│確定│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中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中簡字││││第7號│第56號│第1207號││├───┼────────┼────────┼─────────┤││確定│100.3.14│100.3.21│100.6.13│││日期││││├───┴───┼────────┼────────┼─────────┤│附註│台中地檢100年度│台中地檢100年度│台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91號│執字第4425號│執字第9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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