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青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青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谷青平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谷青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內容佯稱 潘振章 抽中三獎價值新臺幣(下同)91萬元」應更正為「內容佯稱潘振章抽中三獎價值91萬元之傢俱」;證據部分「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應分別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列印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訊據被告谷青平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谷青平於偵查中固坦承將 賴祐儒 所有之上揭帳戶交予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惟辯稱:因看報紙可幫人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衡諸常情,正當辦理貸款必須透過徵信,確認貸款人先前之信用情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認放款之風險,並無須繳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參以被告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於99年7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申請貸款過程未經徵信,反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貸款無關之物,顯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非為其申辦貸款,從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谷青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潘振章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份,被害人數亦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