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梁進勳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梁進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米酒1瓶,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 張淑桂 領回,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