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永順街100號前,見 何衛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9月5日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內(大甲火葬場附近),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尋獲,而經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前座煙灰缸之煙蒂送鑑定後,發現煙蒂上殘留DNA-STR型別與陳銘吉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衛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衛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日刑醫字第1000025392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何衛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何衛東交通往來不便,其行殊不足取,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 陳明 已丟棄該鑰匙,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