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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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憶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憶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5年5月+3月+2月=5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罪,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沒有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1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4月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13年8月28日
3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4月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113年8月2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113年3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