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范綱政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JJ001408、JJ001409、JJ001412,附息券5~7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資產完畢,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經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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