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雪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裁判。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離婚,現由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有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可按,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因涉及兩造之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且前開判決亦已對兩造之夫妻財產做出分配,原告既對離婚等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兩造是否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由該院合併裁判為妥,以避免裁判歧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