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