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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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0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前案係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0五號案件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另後案以本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九七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得易服勞役,且後案並非於緩刑期間所為,為聲請人所明知並載明於聲請書,此顯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要件不符;且縱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惟後案係本院判處受刑人罰金刑,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均係以「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侔。再者,倘認聲請人誤載條文,而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惟該條文係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云云,顯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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