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