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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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8日晚間9時51分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林慶湧 開設之「華園汽車旅館」租用編號115號房,嗣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退房離開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配置該房內、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粉紅色化妝椅1張,藏置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帶離而竊取之。嗣94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投宿時,為該汽車旅館員工 劉原谷 察覺報警而查獲,扣得上開粉紅色化妝椅1張。案經劉原谷告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利用投宿機會竊取化妝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劉原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起出贓物照片
6幀在卷可參,被告甲○○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具有高中二年肄業教育程度、以養豬為業之人,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已逾不惑,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於90年間因僱用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53號作成期間二年之緩起訴處分,甫於93年10月2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為貪圖區區微利而犯此罪,並審酌其竊得財物已經失主追回,損害已獲填補,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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