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9月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1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日假釋出獄。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5日以86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2月27日,以87年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1年1月31日假釋出獄(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因遭撤銷假釋,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4日發布通緝,甲○○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委請不知情之 鄧子瑜 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
1號之房屋供其藏匿,甲○○為感謝鄧子瑜之幫忙,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中旬、6月底及7月22日,在上址租屋處,連續3次無償轉讓僅足供1人1次施用之少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鄧子瑜滲入香煙內施用(鄧子瑜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裁定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與鄧子瑜共居一室,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驗餘淨重8.08公克),經警詢問在場之鄧子瑜,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毒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第11頁及第14頁、93年度毒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94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鄧子瑜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毒偵字第12173號偵查卷第65頁),並有照片
5幀附卷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23包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第56頁至第58頁)。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23包(合計驗餘淨重8.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086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再者,鄧子瑜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論罪及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假釋中再犯本件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有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轉讓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驗餘淨重8.0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使用過之針筒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22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惟與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