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初與被告結識,嗣被告佯稱其週轉困難,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同時以研發奈米醫學有廣大之商機邀原告投資,原告即於同年4月25日交付被告共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作為投資台灣秉衡奈米能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被告復將上開款挪作已用,嗣被告遲遲無法交付上開公司之股票,原告始查知上開。被告並因前開侵占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261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返還不當得利。
㈡第查被告與原告初結識時,取得原告之信任後,便邀原告投
資,並以伊與奈米公司許董事長有簽約、投資2,000,000元可擔任奈米公司之董事長等條件,大加鼓吹,游說原告投資,致使原告評估錯誤而為共3,000,000元之給付,並擅將款項挪為己用,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詐欺、侵占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得不法利益,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事實之不法行為起訴,惟其與被告所為詐欺之不法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依法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3,000,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上揭之不法行為,致揹負鉅額債務而信用受損,
身體健康益形惡化,每下愈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
㈣末按被告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於93年2月28日清償,致原
告須負擔前揭3,000,000元之本息每月計23,180元,迄今原告已給付8個月(自93年3月至同年10月),共計185,440元,及原告為保全債權而對被告所為假扣押擔保提出之1,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既自9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3,180元計算之損害金。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5,1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請求賠償前開㈠所述遭被告侵占之2,000,000元,另以判決審結)。②被告應自9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80元。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
1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其於91年4月25日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㈡因揹負鉅額債務而信用受損,身體健康形情惡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㈢被告未依據93年2月28日和解筆錄內容清償,原告每月須負擔3,000,000元之貸款本息23,180元,自9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支出本息185,
440元,另自93年11月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每月受有23,180元損害金之事實,均非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事實。其中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已經公訴人於93年度偵字第12261號起訴書中併予敘明無成立詐欺之餘地,而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前揭㈡之事實,原告係侵占被告交付之2,000,000元,並非侵占原告之信用或身體健康,且非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之被訴事實,至於前揭㈢之事實,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無涉。則原告就前揭㈠至㈢之事實,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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