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7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4年7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83年10月4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4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84年8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9月2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5月9日,於86年
1月17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為本案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惟此罪行核與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09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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