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營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卻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鎮○○路水廠幹83號電線桿旁時,因酒後意志不集中,欲跨越雙黃線左側超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於對向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改依94年交易字第78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為警當場查獲,乙○○經警方檢測酒精值為每公升1點0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三)酒精濃度測驗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點04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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