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宜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淑榕 被上訴人台北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茂裕 訴訟代理人 孫何雪麗
郭志定 張寶琨 陳芳真 江正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由當時擔任其主任委員之郭志定,委請上訴人就其「臺北新家大廈」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從事修繕工程。同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派員前往從事修繕之內容,計有油漆工程、垃圾運棄、梯扶手刷油性漆,另加施工石材、藥劑、點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且施工期間,均有被上訴人大廈管理員兼總幹事張寶琨全程監督,並由其於每次施工後,在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上簽署,以確認當日施工人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工時,亦由張寶琨檢視驗收在案。詎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報酬時,為被上訴人新任主任委員朱茂裕以未委請上訴人從事上開修繕工程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爰提起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中超過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因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而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委由上訴人修繕之工程,其中⒈大門外柱子,合計六支局部檢修,⒉中庭內側三樓至六樓外牆磁磚修補,⒊中庭兩側柱子修補,⒋一
六四、一六六號大廳大理石修補部分(以下稱A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另外之⒈大樓樓梯間之牆面及扶手為粉刷工作,⒉地下一樓電梯間修補工程,⒊中庭地磚修補部分(以下稱B工程),上訴人僅披土一次,粉刷一次,施工品質不良;地下一樓電梯間之牆面修補工程,品質粗糙;中庭地磚於一六六號前施工不良,地磚脫落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拒不修補,故應減少價金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至於地下停車場之牆面補強工程(以下稱C工程),是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郭志定受上訴人之詐欺,而委請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命上訴人就C工程部分立即停工,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定作C工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C工程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綜上,請款單所示金額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扣除瑕疵部分請求減少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價金,剩餘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為被上訴人願再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請上訴人修繕臺北新家大廈公共設施損壞部分,內容計有公共牆面補強、磁磚破損打除、泥作修補、公共梯牆及平頂刷水泥漆、梯扶手刷油漆、垃圾運棄等,由上訴人依工程慣例於每月月底向被上訴人結算請款。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請款,經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請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之B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C工程是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郭志定受上訴人之詐欺,而委請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定作C工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C工程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是以本件經原審整理簡化之爭點為:㈠B工程部分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就B工程之瑕疵是否定期通知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拒不修補?如B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㈡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定作C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定作C工程之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四、B工程部分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當時擔任其主
任委員之郭志定,委請上訴人就其「臺北新家大廈」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從事修繕工程,雙方約定修繕工程之內容、範圍及報酬均如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九頁)。同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派員前往從事修繕之內容,計有油漆工程、垃圾運棄、梯扶手刷油性漆,另加施工石材、藥劑、點工,總價為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
㈡查上訴人於歷次工作間段完成後,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張寶琨監督,並由其於每次施工後,在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上簽章,足證系爭工程每日之施工狀況已由被上訴人檢視驗收無誤。被上訴人亦自承大樓工程均由管理委員會驗收,且不否認張寶琨為委員會之總幹事,則張寶琨自有監督並驗收權限,其未盡監督職責或逾越授權範圍,甚至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已施作工程,均屬被上訴人內部人事調度問題。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總幹事有權限驗收,辯稱總幹事係擔任服務性工作,所負責僅為管制人員進出而已云云,執此抗辯,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驗收後爭執工程瑕疵,已難採信。
㈢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品質不合標準,應減少價金五十
四萬三千六百元云云,雖稱有專家出具之報告書,然自始至終未曾提出為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為求慎重,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被上訴人卻拒絕繳納鑑定費,致無法鑑定。則此瑕疵抗辯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粉刷工程雙方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
十五元,依此單價之工程品質,應有二次披土,二次粉刷,此在工程界有一定之共識,絕非上訴人粉刷一次即可完成,詎上訴人僅披土一次,粉刷一次,施工品質不良,且顯係以新建房屋報價,高於一般市價。其工作顯有瑕疵。地下一樓電梯間之牆面修補工程,品質粗糙。中庭地磚於一六六號前施工不良,地磚脫落。被上訴人就B工程之瑕疵,由主任委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即通知上訴人修補,但上訴人表示不付款,即不修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查證人 藍添生 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我施作的沒錯,鋼筋外露先補水泥後,由我批二次土,刷二次油漆,(法官問:當時的價錢如何算法?)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六十五元,(法官問:你負責何部分工作?)樓梯間、公共走廊部分,(法官問:總共面積多少?價錢多少?有無包含地下室?)地下室沒有算在內,記得總共給我約二十四萬多元,(法官問:何時支付給你錢?)都已完工後的第二個月上訴人就支付給我,以現金交付給我的,(法官問:總共刷多少地方?)總共刷四個樓梯間,(法官問:當時上訴人有無告訴你系爭工程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我完工後,也付清我錢之後,上訴人法代有告訴我的,因我們彼此很熟,她說這些工程款都請不下來,(法官問:當時是算點工或以面積計算?)以坪數估算與幾個工人無關,(法官問:何以要批二次土施工?)因有的水泥有高低的落差,就要批二次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舊屋油漆面裝修,水性油漆每平方公尺為六十五元,有該會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與上訴人之單價相當,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空言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定作C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定作C工程之意思表示?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決議委由上訴人修繕C工程,然
上訴人指派施工之現場人員 蘇金明 ,於地下室一樓電梯間施工期間,以被上訴人住戶 楊仲逸 結構技師之意見,向主委郭志定謊稱地下室停車場之牆面亦需要補強。嗣經大樓住戶向郭志定反應地下室停車場無需施工,且楊仲逸亦否認曾經表示地下室停車場應予補強,郭志定始知受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命上訴人就C工程部分立即停工,且向上訴人撤銷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㈡經查證人楊仲逸到庭證稱:「,我是大樓的承租戶,非住戶
也非管委會的委員,而大樓也未授權我監督系爭工程,我是結構工程技師。(法官問:你有無與上訴人交談過或接觸過?)我未與上法代談過話,只是曾與工人談過話而已,我非大廈的何身分去看施工,偶而主委會問我意見,因我的事務所就在大廈內,我下班經過時只是好奇過去看一下,我從未參與交談有關地下室的修補之事。我是在下班才經過工地的,郭志定沒有跟我談過此事件。大樓的一樓柱子,我知道被上訴人用補強方式施工,我認為也可以,後來到地下室在施作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由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定作C工程部分。
㈢更何況,詐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向上訴人撤銷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自認:「關於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僅口頭為之,並無任何書面。」(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之B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C工程是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郭志定受上訴人之詐欺,被上訴人已撤銷定作C工程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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