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告甲○○
三訴訟代理人乙○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
民之家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 嚴貴祥 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訴外人嚴貴祥與其義子(即原告)之父乙○本為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汽車運輸調度中心同事,因渠於晚年退休後,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料,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邀原告家人至被告所在之第四堂辦公室,告知當時在場之被告所屬員工 孫殿智 、丙○○伊要立遺囑,將其於往生後所遺留之財產贈予義子即原告,並請 黃世愷 先生代筆書寫後,與另二位證人 彭美蓮 、 黃孟萍 一同見證。
㈡詎訴外人嚴貴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過世後,原告依
上開嚴貴祥所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財物,竟遭被告否認該遺囑為真正,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遺囑是代筆的。當時除了由遺囑人自己口述外,並由代筆人當場代筆代筆而立。
2原告之父於嚴貴祥往生後,有到榮家調出檔卷來看,當時 謝仁樹 副主任已表示沒有問題。
證據:提出署名嚴貴祥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遺囑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否認遺囑真正。
㈡遺囑開頭是寫「自書遺囑」,顯與代筆遺囑有別。證據:提出嚴貴祥治喪會議紀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待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和平堂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孫殿智、丙○○。理由: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代筆遺囑,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件遺囑於緊接立遺囑人嚴貴祥之姓名、年籍、住所之後,雖記載「本人依民法規定『自書遺囑』如下::::」等語,乍看似屬「自書遺囑」,惟因其於遺囑之末尾記載「:::上開遺囑,恐空口無憑,特立本遺囑為證,並立壹式三份,本人、義子甲○○及見證人各持一份為憑,均於簽名蓋章後生效。立遺囑人:嚴貴祥、代筆人:黃世愷、見證人:黃世愷、彭美蓮、黃孟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等字,是其既有見證人、代筆人(為見證人中之一人),即與前述自書遺囑之規定不符,而應認本件係屬代筆遺囑,先此敘明。
其次,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證書真偽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證書之真偽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遺囑之真偽既有爭執,原告則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嚴貴祥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有至被告所在
之第四堂辦公室立下渠所提出署有立遺囑人嚴貴祥、見證人黃世愷(兼代筆人)、彭美蓮、黃孟萍等人姓名之遺囑等情,業據證人孫殿智及丙○○二人到庭證述屬實,即被告對於證人所言亦無爭執,並有前揭遺囑影本在卷足憑。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嚴貴祥治喪會議紀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待表等影本,其上亦分別載有「:::故 嚴君 留言表及代筆遺囑中交待後事由乙○先生與榮家協商辦理,一切遺款(物)由義子(即乙○先生之子)甲○○先生繼承:::」、「:::本人往生之後事,由公家及乙○協商辦理。本人之財物(包括存款及家中傢俬)一切皆交由義子甲○○繼承處理」等語,核與前揭遺囑內容無異,自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遺囑既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為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