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田中四橫巷2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3日某時,在上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㈠94年6月5日13時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經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㈡94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經甲○○周意搜索而查獲,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照片11幀;㈡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94年8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60號及94年9月30調科壹字第240003855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㈣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證據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資料可按,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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