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2年6月5日、到期日為82年12月
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固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惟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就權利本身而言,並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02號裁定准予在案,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即付款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其權利而罹於時效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影本、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我國民法上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取得者,為一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作用在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是項債務時,債務人得以此抗辯權對抗債權人之請求,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此非謂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倘債務人不為時效之抗辯,而仍對債權人為清償者,其清償仍屬完全有效,債權人本於其合法存在之債權,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而受領清償,亦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項給付,此前揭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由設;再觀諸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倘認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此際被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從屬於該債權之各項擔保物權亦應同歸消滅,債權人何能「仍」就該債權之擔保物取償?此益徵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仍屬存在,僅其請求力發生減損而已。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付款請求權固已因上訴人未於三年內行使其權利而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上開票據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