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立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翌(15)日中午12時29分許依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採驗尿液,警方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05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緩起訴期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554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則於108年6月6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偵查卷第47頁送達證書),本件則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業據追訴科刑,詳如前述,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17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8月26日);②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6月26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⑤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26日);上開①、②③、④⑤案接續執行,因累進縮刑62日,已於105年4月25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有多次科刑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