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抗告人 謝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即編號21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部分,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該職權之目的,或有濫用情事,與法律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謂:原裁定以累加方式而定執行刑,仍屬過苛,造成抗告人之痛苦,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係憑持己見而為指摘,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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