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靜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靜嘉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靜嘉與 嚴翔 (係網路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阿水Awater導演主播」)並不相識。緣黃靜嘉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某時,在其使用浪Live帳號:0000000(暱稱:靜嘉、等級:
白銀26等級:白銀26)進入特定多數人可同時觀看之『小辣條後宮部隊』聊天群組內,竟基於誹謗之故意,並散布不實之「有個Awater導演主播到處騷擾主播已經被踢很多次」、「到處說主播讓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等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損害「阿水Awater導演主播」即群組內,嚴翔名譽之事。嗣經嚴翔依法提出告訴,並經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靜嘉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嘉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認罪,二、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
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一、同被告所述,二、本件調解有成立,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嚴翔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案調解成立,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被告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法院日後請不要傳喚我來開庭,我要工作,若有需要我自己會陳報法院」等語之情節亦致吻合,再與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審判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都認罪,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沒有爭執」、「我也已經匯款給被害人,希望能夠給我緩刑,讓我自新」等語之情節相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9月19日審判時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我們也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原諒被告,並提出給付兩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語之情節亦致吻合,並有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簡介資料、截圖9張、浪Live帳號:0000000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嚴翔與浪Live暱稱『靜嘉』間之私訊紀錄、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3月6日駿字第10700008號函覆浪Live帳號:
0000000申請人資料函及附件、浪Live帳號:0000000用戶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1754號卷第4至11頁、28第至29頁】及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83至84頁、第105頁、第109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在告訴人的直播或其他人的直播中看到有訊息顯示告訴人或其他人的經紀公司在招募人員,有經紀公司PO出『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的內容,其認為是告訴人的公司,才會在群組內這樣說,因為訊息跑很快,其沒有截圖,事後也不是很確定是否是告訴人的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資訊來源,究係出自何人之直播尚且不明,其所述之訊息內容本身亦未指名告訴人,客觀上已難認係關於告訴人之資訊,況直播內之訊息僅短暫顯示即遭新訊息取代,留言者真實身分及留言內容可靠性均無從立即查證,顯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該訊息所傳述之事項為真,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在直播內傳送訊息的經紀公司係告訴人的公司云云,難認具有相當理由。又被告瀏覽其所述『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之訊息後,未在告訴人之粉絲專頁或聊天群組內詢問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上開訊息之來源及真實性,即貿然在不相干之『小辣條後宮部隊』聊天群組中留言指摘『有個Awater導演主播到處騷擾主播已經被踢很多次』、『到處說主播讓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等語,顯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動機而為,嗣告訴人知悉被告留言內容後,旋即以私訊向被告表明未曾有被告所指摘之行為及詢問被告消息來源,被告均未提出具體說法,亦未在原留言之群組中澄清,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再者,開設上開聊天群組之直播主『小辣條』擁有16700名粉絲【見同上他字第1754號卷第7頁】,凡經過該直播主同意者,均可進入上開聊天群組觀看留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27頁】,是被告使用浪Live之等級已達26級,對於相關粉絲專頁及聊天群組之使用方式,應有相當之瞭解,故其在上開聊天群組中留言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洵揕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多數人可同時觀看之網路直播平台聊天室中,以文字
留言之方式,散布告訴人騷擾直播主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無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事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在聊天群組內發布內容為「有個Awater導演主播到處
騷擾主播已經被踢很多次」之留言,經其他粉絲詢問如何騷擾,被告旋回覆以:「到處說主播讓他們培訓就能當千萬主播」,上開兩則留言僅相隔數分鐘,且係在同一聊天群組內散布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見同上他字第1754號卷第8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依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二者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日期亦已將近4年,故難認被告欠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貿然在多數人可同時觀看之
浪Live聊天群組內,留言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個人名譽受損,且告訴人以從事浪Live直播主為業【見同上他字第1754號卷第20頁】,被告所為同時亦損及告訴人之商譽,足以減損告訴人之收益,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旋即以私訊善意溝通,被告始終均未提出具體資訊來源,並以「說真的我要是看直播看到這麼累誰講什麼話要截圖那就別玩了」、「不回應你了,這樣的感覺就是要提告求償話說到這裏我砍帳號」、「這種案件也是簡易判決,至於是否起訴還有問題」等語回應告訴人【見同上他字第175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嗣於偵訊時復供稱:「我一毛都不賠他(即告訴人),我覺得他就是要錢」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20號卷第34頁】,不僅未採取任何回復告訴人名譽之作為,主觀上亦無意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無端遭受之損害,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認罪,二、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案調解成立,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被告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法院日後請不要傳喚我來開庭,我要工作,若有需要我自己會陳報法院」等語之情節亦致吻合,此乃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項,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83至84頁、第105頁、第109頁】, 兼衡 被告自述:父母過世,太太是外配,來臺灣不到半年就走了,沒有小孩,我國中肄業,人力派遣人員,薪水每月不到壹萬元,血尿,身體不好,腎臟有毛病,輕度中風,癲癇,我沒有錢可以罰,我只能進去關,兩萬元我也是去借錢,賠人家的,我只能求緩刑,給我自新等語明確【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於本案上訴審合議庭之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認罪,
二、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三、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嚴翔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案調解成立,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被告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法院日後請不要傳喚我來開庭,我要工作,若有需要我自己會陳報法院」等語之情節亦致吻合,此乃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項,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上開調解事宜,而容有未洽,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部分不當,係為無理由者,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之。
肆、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30日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此期間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依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二者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日期亦已將近4年,並距離108年1月20日起至本件宣判日108年9月30日止,業已逾5年以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難認被告欠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並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且告訴人於本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案調解成立,希望被告能夠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二、被告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法院日後請不要傳喚我來開庭,我要工作,若有需要我自己會陳報法院」等語之情節亦致吻合,此乃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項,並有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上開調解事宜;復酌,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9日審判時自述:父母過世,太太是外配,來臺灣不到半年就走了,沒有小孩,我國中肄業,人力派遣人員,薪水每月不到壹萬元,血尿,身體不好,腎臟有毛病,輕度中風,癲癇,我沒有錢可以罰,我只能進去關,兩萬元我也是去借錢,賠人家的,我只能求緩刑,給我自新等語明確【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102至103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從善,切勿再犯,且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憤氣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這樣才是和睦寬恕,和諧相處,永無惡曜加臨,大家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勿損人不利己,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作事須循天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這樣的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