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RIRISTIONO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ERIRISTION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7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70232767號裁處書影本1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
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再者,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1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二)酒:五公升。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菸:捲菸九千包(十八萬支)。(二)酒:一千公升」。經查,被告FERIRISTIONO與 黃俊達 、SARJONO、SUPADI、SANTOSO(以上4人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駕駛漁船「昇豐108號」漁船載運之Derby牌私菸10萬包、D&B牌私菸5萬包,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黃俊達、SARJONO、SUPADI、SANTOSO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輸入私菸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原係受僱於黃俊達之漁工,其依黃俊達之指示行
事,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扣案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未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黃俊達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因受僱於黃俊達而在漁船工作,於職務上須聽從雇主黃俊達之指示行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致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後,當知所警惕,堪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司法院283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Derby牌私菸10萬包、D&B牌私菸5萬包(合計15萬包),業經行政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於107年7月17日以基府財菸罰貳字第1070232767號裁處書為沒入之處分(見同上他字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遭查獲之上開私菸,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聲請人仍聲請沒收上開私菸,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FERIRISTIONO【印尼籍人】
男29歲(民國78【西元1989】年9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宜蘭縣○○鎮○○○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IRISTIONO係昇豐108號漁船之船員,黃俊達、SARJONO、SUPADI及SANTOSO(黃俊達、SARJONO、SUPADI及SANTOSO部分由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為昇豐108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FERIRISTIONO、黃俊達、SARJONO、SUPADI及SA--NTOSO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黃俊達接受「阿德」之委託,代為私運香菸入境,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由黃俊達駕駛昇豐108號漁船,前往東經124度、北緯26度30分海域(在我國領海外),由FERIRISTIONO、SAR--JONO、SUPADI及SANTOSO自不詳船隻,將Derby牌私菸10萬包、D&B牌私菸5萬包(合計15萬包私菸),搬運至昇豐108號漁船後,運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嗣於107年4月20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北方2.5海哩處(北緯25度10.080分、東經121度51.803分),為警登檢,當場查獲前開私菸。
二、案經黃俊達具狀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RIRISTION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達、SARJONO、SUPADI、SANTOSO、 陳建志 、 張林平 及 陳建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107年9月13日偵宜蘭字第1071400361號函、107年11月26日偵宜蘭字第1071400589號函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Derby牌私菸10萬包、D&B牌私菸5萬包(合計15萬包私菸)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FERIRISTION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黃俊達、SARJONO、SUPADI、SANTOS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扣案之私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